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且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豫G825**-D380挂号半挂大货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山铁路桥南侧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豫HF27**-X239号大货车上跳下避险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超载且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报案后,未脱离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是:第一、其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应在一年以下对其量刑;第二、其无前科,系初犯,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三、本案被告人受雇于车主,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第四、案发当时,其左打方向盘拐向施工路面的行为是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该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理由,经查,徐某某所驾驶的是超载且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其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其向左打方向盘拐向施工路段躲避对面车辆过程中,与同样是为了躲避险情而从车辆上跳下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所产生的险情是由其自身因素引起的,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有自首、系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