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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金辉与杨清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辉,杨清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朱金辉。被告:杨清池。原告朱金辉为与被告杨清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金辉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辉诉称:2015年2月17日,杨清池因生活需要向朱金辉借得人民币14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杨清池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朱金辉多次催讨,杨清池至今分文未归还。朱金辉现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杨清池立即归还原告朱金辉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后依法另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杨清池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朱金辉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清池向原告朱金辉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清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朱金辉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池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朱金辉借得现金14000元,有被告杨清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清池在出具借条时,虽未写明归还的时间,但在原告朱金辉要求归还后,被告杨清池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清池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朱金辉向本院提出起诉后的利息,原告朱金辉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清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辉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清池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