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灯财、周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灯财,周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厉佳龙。被告张灯财。被告周亚芬。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灯财、周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灯财、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灯财向其社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亚芬是被告张灯财之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其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3.7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灯财、周亚芬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3.7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灯财、周亚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灯财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其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灯财在得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张灯财与被告周亚芬在办理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灯财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张灯财,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灯财在得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周亚芬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灯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张灯财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灯财、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灯财、周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为人民币1233.70元,以后利息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灯财、周亚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