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簿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