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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牛心克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心克,李爱国,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牛心克(又名牛新科),二农场农工。被告李爱国,无业。被告于辉,无业。原告牛心克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心克与被告李爱国、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心克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爱国由于���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爱国辩称,2011年,原告牛心克为我担保向乔某借款13万元,因我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牛心克代我向乔某偿还了20万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7万元。原告代我还清欠款后收回了我为乔某出具的借条,故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牛心克20万元,且该借款是我和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于辉也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于辉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李爱国于2013年11月28日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万元,而我与李爱国在2013年7月份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所以该笔债��即使存在也属于李爱国的个人债务。此外,李爱国向乔某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借款本金为13万元,并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牛心克及被告李爱国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写明担保事项,故原告主张自己为担保人也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爱国、牛心克为乔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乔某人民币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元.(2011年1.19日-2012年-1.19日)借款人李爱国牛新科”。“牛新科”与原告牛心克为同一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爱国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牛心克向乔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3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牛心克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牛新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李爱国2013年11.28日”。原告在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38号李爱国、于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曾证明李��国向乔某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爱国、牛心克出具的借条、李爱国为牛心克出具的欠条、证人乔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心克与被告李爱国共同为乔某出具的借条中,均署名为借款人,原告牛心克、被告李爱国、证人乔某虽均确认牛心克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李爱国、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牛心克的保证人地位在李爱国、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离婚后均未得到该借款厉害关系人于辉的确认,故牛心克的保证人地位本院不予确认。牛心克、李爱国向乔某借款时,未注明二人各自所借份额,故该借款中,属李爱国、于辉共同债务的份额无法确认,且牛心克、李爱国就所借乔某借款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故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牛心克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乔某借款的义务。牛心克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李爱国在与于辉解除婚姻关系后,为牛心克出具200000元借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借据所确认的200000元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牛心克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心克要求于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