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某与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连,农民。被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钦州市银河街133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某诉被告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连,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35分,被告驾驶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横江岭村往东场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对向行驶,二车行至东场镇至横江岭公路okm+800m在上述时间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场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花去了医疗费399.5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下唇挫裂伤,2、下颌双手挫擦伤,3、左侧小脑挫裂伤,4、颈髓挫伤5、鼻窦炎。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花去了医疗费31846.16元及营养费21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只好出院回家治疗。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了钦市公交二认字伤人(2015)第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钦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3446.90元(66.90元/天×201天),护理费1404.90元(66.9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因治伤花去了交通费480元,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56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3245.46元,扣咸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48245.46元,被告拒不付。被告裴某违反交通规则遇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按责任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医疗费32245.66元,误工费13346.9元(66.9元/天×201天),护理费1404.9元(66.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交通费480元。上述共计53245.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48925.25元,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按责任赔偿百分之五十给原告(后续医疗和残疾赔偿金待后起诉)。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裴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东场卫生院的门诊费399.50元及原告在钦州二医院门诊费203.50元,住院费5300元,这些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确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合理,主张的交通费、衣服费没有实质证据证明,摩托车保管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裴某驾驶自己的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横江岭村往东场镇方向行驶(该道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划有中心线),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对向行驶。当日上午11时35分,二车行至东场镇至横江岭公路okm+800m处相遇由于被告裴某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及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等原因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东场镇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99.5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日被移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2、脊髓中央管周围综合症;3、下唇挫裂伤,4、下颌,双手挫擦伤,5、左侧小脑挫裂伤;6、鼻窦炎。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在该院住院治疗了21天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又花去医疗费31846.16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6个月,佩戴颈托2个月,3个月内避免颈椎过度旋转及外伤,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每次117元,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到医院珍治,至2015年6月12日,又用去医疗费2217.20元,合计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46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支付了5903元给原告。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二认字伤人(2015)第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某、被告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申请复议,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钦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职业:农民)进行护理。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680元。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医院材料,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的车辆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回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及过错。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及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回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治伤用去医疗费34462.86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46.90元、护理费14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均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535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44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小计36562.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下的26562.86元应由原告及被告裴某按责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承担50%计13281.43元。因被告裴某已支付了5903元给原告,故尚欠7378.4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误工费13446.90元、护理费1404.90元、交通费480.00元,小计15331.8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68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07-14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龙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龙某误工费13446.90元、护理费1404.90元、交通费4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龙某1680.00元,共计27011.80元;二、由被告裴某赔偿给原告龙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1.43元,减扣被告裴某已支付的5903元,被告裴某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龙某7378.43元。案件受理费10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503元由原告龙某负担1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裴某负担7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中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