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海涛、左树菊等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左树菊,磁县人民政府,王金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海涛。原告左树菊,系原告王海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有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马头工业城国土分局所长。第三人王金申。原告王海涛、左树菊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年5月29日作出(××××)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30日作出(××××)邯市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所作(××××)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涛、左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一、郭有为,第三人王金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03年10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磁集建(政)字第51××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1××40××4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金申,地址辛庄营乡小马庄村,土地类别未利用地,用地面积16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王某辛、南至王美祥、北至马海平,附图注明东西××米,南北××米。被告证据:1、第三人的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2、××03年4月9日第三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12年10月10日城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询问王某丙笔录;4、××12年10月12日城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询问王明华笔录。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自××00年4月××日起,二原告在与村民王和艮兑换的责任田(位于村西渠边)上耕种至今,××××年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内垒地基搞建筑,二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年12月6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方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二原告现一直耕种的责任田批给第三人建住宅,并颁发了第51××40××4号土地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51××40××4号土地证。原告证据:1、小马庄村二队1995年9月2日分村西原个人承包地的情况说明及分地明细;2、1996年4月26日磁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辛庄营乡小马庄村村西乱划宅基的处理意见;3、马海平的磁集建(政)字第53609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1996年10月1日王晏入(禄)的土地承包合同;5、1996年10月1日王晏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年10月××日王某丙的证明;7、××00年4月××日王和艮和王某丙的换地协议;8、××07年10月15日王林清与王海涛的土地转让协议;9、××××年7月8日王海强的证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10、××××年8月6日王海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08年3月24日王海涛买王竹清村西地的证明;12、××××年8月2日王竹清的证明及王竹清身份证;××、××××年8月2日贾建霞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原告所绘平面图;15、现场照片两张;16、××10年3月25日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信访调解处及小马庄村委会关于左树菊诉口粮田问题的处理意见;17、××12年10月31日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信访调解处及小马庄村委会关于左树菊反映王金申在其0.27亩的口粮田土地上盖房发生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8、××××年6月28日李风雏关于左树菊诉口粮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情况说明;19、××15年4月5日王和艮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6日王玉良的证言及身份证;××、××15年4月8日王双清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10日徐志芹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8日马海平的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辩称,××03年4月9日,第三人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宅基地选址符合村镇规划。××03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是与村民王和艮兑换的责任田,但经调查实际是原告王海涛父亲王某丙与王和艮兑换的土地。根据××12年10月10日调查王某丙的笔录为证,王某丙称给二原告的土地在王海波西墙往西至渠,王某丙与王和艮兑换的土地不在第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并在××09年9月24日全权交由小马庄村原支部书记王明华处理。根据××12年10月12日调查王明华的笔录,王明华称受原告王海涛父亲王某丙委托处理原告口粮田地位于王海波西墙往西至渠边,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口粮田。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二人的合法权益,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一、王某丙给二原告所写的手续:“原则上同意把西渠边0.27亩地给二原告,由王明华全权处理”,说明是王某丙欠王海涛的地,不是第三人欠王海涛的地,与第三人无关。二、城南信访办事处所出的手续:“按照王某丙意见,从西渠边丈量0.27亩地给二原告,剩余归王某丙”一文无边无沿,四至不明。王某丙已指明在王海波房西边至渠边。王某丙在证明中说道:“地不够需要出钱他出钱”,王某丙没有给二原告落实地和钱,二原告应该告王某丙而不是第三人。三、××××年5月××日,按照王某丙的分地底账通过大队干部实地丈量显示,第三人的宅基地内根本没有王和银的地,故王和银就没有处分权利,王和银和王某丙换地一事不能成立。四、王某丙在××××年给第三人写了证明,声明与王和银换地作废,由他把给王和银的0.56亩地要回,让第三人建房,已管好的事情,因王某丙顾及父子亲情说假话,妄图推翻事实真相。五、二原告称城南办事处王志杰书记及王明华支书把土地给了他们二人,但根据王明华的证词证明根本没有此事,二原告捏造事实。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志杰书记敢违法乱纪把王永生、王某己、王某戊的土地给二原告吗?敢把第三人的宅基地给二原告吗?第三人的宅基地手续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更何况王志杰书记根本没有把土地给了二原告。六、诸多证明证实,没有王和银的地就没有王某丙的地,王某丙根本没有处分的权利,更谈不上有二原告的地。因王某丙不给二原告土地,二原告在××09年至××××年期间告了王某丙4年状,把王某丙给二原告写的手续贴了满大街,这更证明了王某丙根本没有给二原告土地,二原告根本没有诉讼权利。他们三人是一家人,王某丙现在说给了二原告土地是在编造谎言,以达到非法目的。七、多种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宅基地内根本没有二原告的责任田,王某丙及二原告应向王和银要原来的0.56亩地,不应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证据:1、××15年1月××日王某壬的证明;2、××15年1月27日王某辛、王金钟的证明;3、××15年1月26日王某辛的证明;4、××15年1月26日王金钟的证明;5、××15年1月25日王某戊的证明;6、××15年1月××日王某己的证明;7、××××年12月18日小马庄村委会关于王金申和王海涛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8、1995年分地底账摘抄件;9、王金申所绘平面图;10、××10年3月25日王某丙的保证书;××、××12年10月15日王某丙的证明;12、××××年9月5日王明华关于处理王海涛、左树菊村西渠边地问题的情况证明;××、××××年8月8日王永生与王金申土地转让协议;××、××××年8月2日丈量小马庄村西地情况证明;15、××××年××月××日王树华等五人与王金申的土地转让协议;16、1993年5月1日王金申交房基地款凭证;17、第51××40××4号土地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日,小马庄村二队分村西原个人承包地,王和艮(又名王和银)家分得0.32亩,北地邻马海平,南地邻王双清。××00年4月××日原告王海涛父亲王某丙(又名王晏入)和王和艮签订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耕种使用方便,经协商,王某丙愿将自己村南0.56亩土地换取王和艮村西北0.32亩土地。王某丙并另加一百元青苗补助费交给王和艮。款地两清,立字为证。中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称当时换地后其答应换来的地是给原告王海涛的,但当时没有写手续,××10年3月25日才写了手续。××03年10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40××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金申,地址辛庄营乡小马庄村,土地类别未利用地,用地面积16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王某辛、南至王美祥、北至马海平,附图注明东西××米,南北××米。被告提供的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所载内容与第51××40××4号土地证所载内容一致。第51××40××4号土地证所属土地包括有王某丙给原告王海涛的承包地。二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1××40××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第51××40××4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某丙把和王和艮兑换所得的承包地分给原告王海涛,二原告对该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该承包地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第51××40××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及第51××40××4号土地证上所载土地类别为未利用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第51××40××4号土地证合法,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03年10月8日给第三人王金申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1××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