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国明与鲍淳建、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明,鲍淳建,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吕国明。委托代理人张宏杰。特别授权。被告鲍淳建。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冯玉峰。委托代理人洪建荣。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特别授权。原告吕国明诉被告鲍淳建、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怡乐新村管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并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鲍淳建、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洪建荣、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明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鲍淳建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城中中路与香山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淳建福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车辆为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所有,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77.43元(其中医药费378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040元,再扣除被告鲍淳建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04元,其余项目无变更。被告鲍淳建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怡乐新村管委会是聘用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垫付了1000元左右,发票在我自己手中。原告诉请中扣除的20000元垫付款是单位在交警队的押金,以我的名义交进去的。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辩称:鲍淳建是我单位聘用的驾驶员,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押金,已全部被原告支取。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450.33元;营养费以48元/天为宜;误工费以150天计算;护理费以115天为宜;我方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原告曾经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根据当时的检验结果未构成伤残,被告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调取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原始鉴定材料,故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赔偿;因驾驶员未提供驾驶证与行驶证,请求法院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义乌復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的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经质证,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大多为连号票据;对证据4的有效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鲍淳建、怡乐新村管委会无异议。被告鲍淳建提供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提供交警队押金单一份、住院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均对二被告的垫付情况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本案的焦点证据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认为原告曾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且根据鉴定所的检查结果,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陈述,原告承认确实曾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过相关检查,但因检查过程中法医师对原告的肢体按压致疼痛,原告最终放弃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做鉴定,鉴定所也并未出具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告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检查资料,本院予以准许,但在调查令规定期限内,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以资料销毁无法提供为由,未提供相关资料。综上,本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均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二家鉴定机构经检查后均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实质性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连号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做裂伤”,后经相关检查于2014年3月1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除+半月板成型”术,并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层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部分撕裂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花费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合计38564.43元(含伙食费1611元),其中被告鲍淳建垫付门诊检查费739元,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垫付住院费20000元。2014年9月10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2014年2月25日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和左膝髌韧带部分撕裂,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116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1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检查鉴定,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吕国明2014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60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被告怡乐新村管委会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鲍淳建的用人单位;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564.43-1611+604=37557.43元(含二被告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天=3450元;3、营养费48元/天*45天=2160元;4、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5、护理费116天*150元/天=17400元;6、误工费150天*104元/天=15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0909.43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鲍淳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国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869.43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鲍淳建的用人单位怡乐新村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淳建、怡乐新村管委会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抵扣,并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多余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869.43元,其中20170.43元支付给原告,739元支付给被告鲍淳建,其余17960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