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夏平罗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平罗县城关镇被害人李某某家,被李某某拒之门外,被告人王某某产生了要把李某某家门烧坏的想法,为了泄愤遂到中国石油平大路加油站内购买了价值30元钱的汽油,后其携带购买来的汽油返回李某某家门口,将汽油泼洒在李某某家房门上,并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轻度],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点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放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因雇主长期拖欠工资不付,致使头脑不清醒所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患有轻度精神病,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实施犯罪是由于雇主长期拖欠工资导致上诉人头脑不清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居民楼内点燃汽油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关于王某某认为其实施犯罪是由于雇主拖欠工资导致其头脑不清所致,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作案时思维清晰,也未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其在居民楼内放火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