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一池塘边上,用螺丝刀将王海龙停放在此的浙D×××××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硬币若干。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140元。2、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进路3号,用螺丝刀将姚进停放在此的浙D×××××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放置于车内的中华牌香烟1包、利群牌香烟1包等物品。经鉴定,涉案香烟合计价值80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520元。3、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洋桥头“重庆特色杂酱面馆”旁,用螺丝刀将魏强停放在此的浙D×××××汽车车窗玻璃砸碎,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20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档案信息、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海龙、姚进、魏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给王海龙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姚进人民币六百元、魏强人民币二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