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前两家子组13号安居生家中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口角,用瓷碗将安某某左眼眶打伤,用拳头击打安某某肋部、腹部,致安某某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室法医鉴定,安某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d、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申某与安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安某某对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安某甲、安某乙证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安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安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申某持凶器致伤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申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禹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