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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玉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祥平。原告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开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地板用外包装纸箱,陆续加工,陆续给付货款。从2014年11月8日送货后至2015年5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累计拖欠货款达234,086.00元,有对账单为证。另,被告给付原告一张150,000.00元远期转账支票,转账到期未2015年6月30日。现了解到被告经营恶化,不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384,08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外包装纸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书面订单或电话通知的形式向原告要货,原告依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不定期结账。2014年12月,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而交付原告面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4,086.00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并向原告明确表示已交付的15万元的支票无法兑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出库单、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付款,被告怠于付款,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恒佳纸制品厂货款384,0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1.00元,由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