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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与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吕献辉,男,汉族。原告:王淑利,女,汉族。原告:梁运绪,男,汉族。原告:吕颖,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国,男,汉族。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艳聪,女,汉族。被告: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冬梅,女,汉族。被告:刘慧仙,女,汉族。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与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购物广场)、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星宇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工贸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广百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利、被告壹号购物广场、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卫国、张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卫国、张振华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其他被告为被告王卫国、张振华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国、张振华并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被告及担保人协商,还款期限分别延期到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6日。延期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卫国、张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2、判决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吴艳聪、刘冬梅、刘慧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第一笔1000万元扣了39万元利息,第二笔2014年7月7日写借条是300万,但实际有1892000元是2014年8月6日才转账,原告计算的借款期限、日期、金额不准确。二、对利息约定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裁决。三、在借款合同上张振华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借款人不是张振华个人。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振华、王卫国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吕献辉(梁运绪、王淑利、吕颖)现金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请把款打入张振华账户上(扣壹个月利息39万元整)。”在该打印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张振华、王卫国的个人签名。在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吴艳聪、刘冬梅、刘慧仙的个人签名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原先打印的“法人”二字均被划掉,并在划掉后的字面上按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梁运绪的个人账户向张振华的个人账户转款961万元整。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向吕颖(吕献辉、梁运绪、王淑利)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具体以网银转账为准。”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张振华、王卫国的个人签名,借款人处的“法人”字样被划掉,并在上面按有指印。在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吴艳聪、刘冬梅、刘慧仙的个人签名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孙梦的个人账户向张振华的个人账户转款1809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又通过孙梦个人账户给张振华的个人账户转款1892000元。对于两笔转款总数额超过300万元的问题,原告解释称第一笔转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第二次转款时仍按借条上300万元的剩余数额转的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张振华在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法人”字样均被划掉并按有指印,这说明借款人处的个人签名系个人行为。张振华主张自己签名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126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起诉时对起诉前的利息仅主张了10万元,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起诉后的利息暂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不侵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允许。关于原告暂未主张的起诉后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本案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吴艳聪、刘冬梅、刘慧仙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作为担保人其应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王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借款本金1261万元,利息10万元。二、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0元,由被告张振华、王卫国负担。(该款原告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已提前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一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