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贤龙与段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龙,段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魏贤龙,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争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魏贤龙诉被告段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龙的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棉花短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8和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陆续还款合计160000元,尚欠原告1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争和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贤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被告段争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现欠155000元,现欠款计划在七、八两月内还清。被告段争和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对欠原告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魏贤龙与被告段争和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棉花短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暂借魏贤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借据属实,具借人段争和。2014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暂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据属实。(2014年6月26日归还),具借人段争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仍欠原告15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段争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魏贤龙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按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龙的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段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