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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杨小伟、李芳、王平、韩艳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杨小伟,李芳,王平,韩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伟,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大地村委会小庄村***号。被告李芳,女,生于1985年12月25��,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前卫镇前卫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树村**号,现住江川县大街街道海浒社区古城村128号。被告王平,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大地村委会小庄村**号。被告韩艳华,男,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大地村委会小庄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县支行)因与被告杨小伟、李芳、王平、韩艳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杨小伟、李芳、韩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小伟、李芳系夫妻。2009年4月21日,被告杨小伟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2009年5月6日与被告杨小伟、王平、韩艳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杨小伟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平、韩艳华自愿为被告杨小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5月5日,其向被告杨小伟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233%。贷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小伟、李芳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10.27元(含借期内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36010.27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233%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平、韩艳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杨小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原意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芳辩称,其与被告杨小伟已经离婚,并且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已进行过划分,其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韩艳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伟、李芳原系夫妻。2009年4月21日,被告杨小伟向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6日,被告杨小伟、王平、韩艳华与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杨小伟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告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划入被告杨小伟在其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王平、韩艳华自愿为被告杨小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杨小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伟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94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0233%计算。原告于贷款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杨小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2年5月4日贷款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杨小伟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7日三次向被告韩艳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11日三次向被告王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小伟、李芳于2011年6月23日经江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被告李芳提供的江川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小伟、王平、韩���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小伟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杨小伟在2012年5月4日借款期满后,未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进行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小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芳对被告杨小伟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杨小伟、李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杨小伟、李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杨小伟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杨小伟、李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被告李芳与被告杨小伟虽已于2011年6月23日离婚,但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李芳与被告杨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对被告杨小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平、韩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小伟、王平、韩艳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平、韩艳华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被告杨小伟于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而被告杨小伟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2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平、韩艳华主张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平、韩艳华应按约定在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杨小伟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超出30000元的部分,被告王平、韩艳华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王平、韩艳华对被告杨小伟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伟、李芳追偿。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伟、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10.27元(含借期内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36010.27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233%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平、韩艳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韩艳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伟、李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伟、李芳负担。被告王平、韩艳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平、韩艳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小伟、李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钦奕人民陪审员  张云贵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