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至2月份的一天及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容留薛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改为监视居住。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