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彭某,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系淮南矿业集团职防院职工,住本区。1991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道帮,系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1990年4月因抢劫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士伟,系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道邦、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害人唐某乙从“万家房产”公司借得三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陈银海(刑拘在逃)、张士友(另案处理)驱车前往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选煤厂将正在上班的唐某乙强行带至本区洞山“万家房产”办公室内看管,逼迫唐某乙还钱,当晚20时许,彭某将唐某乙带至淮南矿业集团职防院后勤楼办公室内并将办公室门反锁,12月13日早上彭某将唐某乙带回“万家房产”办公室看管,至下午4时许,唐某乙儿子赶到“万家房产”并承诺还钱后才让唐某乙离开。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丁某、陈银海再一次驱车前往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选煤厂,为逼迫唐某乙还钱,强行将唐某乙带至本区洞山“万家房产”办公室内看管,后又将唐某乙带至淮南矿业集团职防院后勤楼办公室内,��将办公室门反锁。晚上9时许,彭某、丁某将唐某乙带至拉芳舍酒店茶座区,期间彭某、丁某用鞋底、拳头等对唐某乙进行殴打,致唐某乙头面部受伤。晚上10时许,彭某、丁某将唐某乙带至本区小刘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丁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该案系索要债务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索要债务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只参与一起,时间不足12小时,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害人唐某乙从“万家房产”公司借得三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陈银海(刑拘在逃)、张士友(另案处理)驱车前往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选煤厂将正在上班的唐某乙强行带至本区洞山“万家房产”办公室内看管,逼迫唐某乙还钱,当晚20时许,彭某将唐某乙带至淮南矿业集团职防院后勤楼办公室内并将办公室门反锁,12月13日早上彭某将唐某乙带回“万家房产”办公室看管,至下午4时许,唐某乙儿子赶到“万家房产”并承诺还钱后才让唐某乙离开。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丁某、陈银海再一次驱车前往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选煤厂,为逼迫唐某乙还钱,强行将唐某乙带至本区洞山“万家房产”办公室内看管,后又将唐某乙带至淮南矿业集团职防院后勤楼办公室内,并将办公室门反锁。晚上9时许,彭某、丁某将唐某乙带至拉芳舍酒店茶座区,期间彭某、丁某用鞋底、拳头等对唐某乙进行殴打,致唐某乙头面部受伤。晚上10时许,彭某、丁某将唐某乙带至本区小刘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医院证明、劳动教养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要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