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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炳、曲欲晓、荆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忠炳,曲欲晓,荆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炳,男。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欲晓,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宏亮,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炳、曲欲晓、荆宏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忠炳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曲欲晓、荆宏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45分许,曲欲晓驾驶豫RZL0**号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忠炳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刘忠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第2014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欲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炳不承担责任。曲欲晓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荆宏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曲欲晓向刘忠炳垫付医疗费31818.33元。另查明,一、刘忠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31818.33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14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于2014年9月25日车祸入院,已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患者卧床,有2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患肢制动、固定6—8周,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2、6—8周后,3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3、术后约一年半,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二、刘忠炳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6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40元。三、2015年1月12日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忠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刘忠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为此,刘忠炳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刘忠炳生于1933年12月15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曲欲晓对于刘忠炳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ZL0**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忠炳的损失:1、医疗费31958.3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43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11700元,合计15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660元,出院后1800元,合计2460元,5、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修理费600元,8、施救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146.06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护理费1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4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35078.33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曲欲晓已垫付的31818.33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刘忠炳支付赔偿款46327.73元。曲欲晓已垫付的31818.33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曲欲晓。刘忠炳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曲欲晓直接支付给刘忠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忠炳赔偿金人民币46327.73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曲欲晓垫付款人民币31818.33元。三、驳回刘忠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刘忠炳负担186元,曲欲晓负担2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对于被上诉人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审按照两人计算错误,3、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5、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审支持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68146.0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刘忠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1、医疗费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判赔。2、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80多岁,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女儿护理,医院也有诊断证明,符合赔偿条件。3、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也经过鉴定,原审上诉人对鉴定未提异议,为减少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4、根据保险法57条的规定,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费用。5、刘忠炳系十级伤残,且年事已高,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曲欲晓、荆宏亮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刘忠炳为治疗此次事故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支出,原审根据相关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患者卧床,有二人护理”,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刘忠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亦与实际情况相符。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二次手术费系被上诉人刘忠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相印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对于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亦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