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40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杜向阳,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润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杜向阳。第三人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法定代表人邓启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杜向阳及第三人嘉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被告杜向阳��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向阳及第三人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C,整机编号:611-852110593WLLN);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32500元,后续租金312576.30元分18个月付清,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每期17365.35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有权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装载机的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首付租金)32500元和租金218129.23元外,就未支付余下到期的租金,现欠原告到期租金共计94447.07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C,整机编号:611-852110593WLLN);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86.8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向阳辩称:我是直接给第三人嘉龙公司购买的装载机,该机是旧机子,签订合同的时候融资公司没有在场,他们根本不知道内容,所以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这台机子的首付是7万多,不是他们说的13万多,这与事实不符。我打款都是打给嘉龙公司的,而且还给我打了收条,所以融资公司是不知情的。我不付款的原因是机子出现问题后,嘉龙公司不给我维修,所以才停止打款的。第三人嘉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被告杜向阳的需要和选择,与出卖人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向其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8-4255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基于被告(乙方)的选择,向出卖人即本案第三人嘉龙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C,整机编号:611-852110593WLLN)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17365.35元,租赁本金325000元,年利率8.5%,首付款32500元,保证金32500元,手续费2193.75元。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1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杜向阳。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客户违约金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乙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立即通知乙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3、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第二十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同日,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办理融资租赁须知》,载明:“……8、每月15号为客户还款日,遇节假日需要提前还款,若客户逾期,租赁公司将先扣取滞纳金后再扣取租金,违约金��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9、如承租人未按约定还款日支付租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承租人的合同并收回交与承租人使用的机械设备,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支付租金218129.23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到期租金94447.07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4586.89元。因催讨逾期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将款项直接打给第三人嘉龙公司。另,被告杜向阳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对于本案设备残值,原告经本院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明确不申请评估。���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办理融资租赁须知》、租金支付及违约金计算明细、龙工装载机压路机融资租赁担保费用核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向阳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阳向原告民生公司租赁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有多期到期租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对收回的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案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属损失范畴,应适用本条规定。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对租赁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否认与原告融资租赁关系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付款依据或打款凭证,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向阳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8-42557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杜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C,整机编号:611-852110593WLLN)。三、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杜向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