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法定代表人周成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建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靖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汉章,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斌,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5)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河北安能新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上诉人是否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等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故本案应进一步审查核实相关情况,然后再依法处理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5)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