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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李玉鹏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李玉鹏,胡士平,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张凤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法定代表人陈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方强、方全福,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鹏,余项不详。被告胡士平,余项不详。被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马市街52号商办综合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苑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云与被告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李玉鹏、胡士平、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凤云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云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