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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有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黄有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乐平市塔。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乐平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乐平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汉族,农民,住乐平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汉族,农民,住乐平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男,汉族,农民,住乐平市。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有国,绰号“老眯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14年7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人黄有国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有国在乐平市塔前镇花门楼村黄某乙家门口的水沟边码头上洗衣服时,被害人高某己肩扛锄头从边上马路经过见到,便对黄有国称该码头是高某己家的,不让黄有国在此洗衣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高某己将肩扛的锄头拿起来,黄有国以为高某己要用锄头打他,便冲上马路,抢过高某己的锄头,并用锄头铁头根部击打高某己头部,将高某己打倒在地上,后黄有国再次用锄头击打高某己头部,致使高某己死亡。当日,被告人黄有国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己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物证:作案凶器锄头一把、黄有国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等;2、书证:黄有国归案情况说明、乐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丁、温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黄有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黄有国同步录音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国因为邻里纠纷矛盾,而用锄头将其邻居被害人高某己打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有国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判处死刑;2、判决被告人黄有国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间接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黄有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黄有国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是被害人不让被告人在其家码头洗衣服及争吵中被害人举起锄头欲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无直接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在被害人举起锄头欲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害怕自己被打到,才冲上来将被害人锄头抢下,被告人才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3、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有国在乐平市黄某乙家门口的水沟边码头上洗衣服时,被害人高某己肩扛锄头从马路边上经过看见,便对黄有国称该码头是其家的,不让黄有国在此洗衣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高某己将肩扛的锄头拿起来,黄有国以为高某己要用锄头打他,便冲上马路,抢过高某己的锄头,并用锄头铁头根部击打高某己头部,将高某己打倒在地上,后黄有国再次用锄头击打高某己头部,致使高某己死亡。当日上午9时,被告人黄有国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己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己出生于1944年9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71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出生于1973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出生于1975年9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出生于1977年5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出生于1979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乐平市塔前镇花门楼村民温某某的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黄有国到乐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投案。3、扣押清单及其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乐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有国作案时穿的衬衫一件、裤子一条、拖鞋一双,高某丁的上衣一件。4、物证锄头一把,经被告人黄有国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5、证人高某丁的证言(系被害人的儿子,绰号“八脚”):2014年7月12日早上6点来钟,其父亲高某己拿锄头出门去田里整磨苗秧,没一会儿,听到父亲叫其声音,其出去看到高某己正在离其家二十米远的村尾的路上,与黄有国在抢父亲拿出去的锄头,黄有国与其父亲高某己在撕扯,其就向俩人跑去,想拖开黄有国。离俩人约七、八米远处时,其看到黄有国将其父亲高某己的锄头抢到手了,将其父亲高某己“弄”倒在地上,用锄头锄地那一头的锄头背(即根部)对倒在地上高某己的头部打去两至三下。离黄有国两、三米时,其见黄有国拿锄头又来打其,就转身跑,其的左肩被黄有国打了一下,没有打中,但打的锄头还是擦到了其肩部的衣服。其跑到村里其嫂嫂温某某店中讲:“快打电话,爸爸出了事,可能爸爸被人敲死了”。温某某打电话后,其回头走到村中“有水”家门口碰到其母亲,其母亲跟其讲“脑浆被打出来了,流了一地,人已经不行了”。后其与其母亲一起去其父亲倒地的地方,见父亲嘴中向外冒血,抱了父亲的腰处,一会儿其父亲就没气了。其家与黄有国是隔壁邻居,家门口的菜地与黄有国的田地相邻,案发上半年其父亲想将菜地平起来做禾场,但黄有国认为其家平起菜地会将黄有国的围墙占去,黄有国当时与其父亲吵过一次架的,发生吵架时其正在外面打工回来听说的。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儿媳):案发早上6点半左右,其丈夫的弟弟高某丁从他家方向跑到其店里说“快叫医院里的人来,爸爸被老眯子打倒了,在流血都止不住,人可能不行了”,其就打了报警电话。后其过去时其公公高某己已断气了。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系被害人妻子):案发早上6点来钟,其丈夫拿锄头去整秧田,突然听到旁边村里往田地去的路上有叫其儿子“八脚”声音,听出来是其丈夫的叫声,就动身过去,走近时看清那个躺在路上的是其丈夫,其丈夫嘴里冒血出来、朝天躺在路中间,地上流满了血。当时还有一口气,马上就断气了。其是事后听其儿子“八脚”说,黄有国用锄头打其丈夫脑壳,还追打了“八脚”。案发前农历2月份,其家与黄有国为围墙的事发生过相骂打架,叫了村干部黄某丙来解决纠纷,之后都没有发生冲突。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系被害人村里会计):案发前农历2月份的一天,黄有国与高某己两人因墙基问题发生争吵,高某己叫其解决问题,其到现场对双方讲,以墙为界,墙西还是黄有国的,墙东边归高某己,墙本身占的地方也归黄有国一方,双方都没有表态。之后,其没有听到双方因墙基的事发生相骂打架。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系黄有国的妻表弟):案发日8点20分,其表姐程某某用其母亲电话找到其,叫其往范家村上坡地方接表姐夫黄有国。后其来到上坡地方等,黄有国过来了,见其身上很脏,问他发生了什么事,黄有国就说讲不清楚,让其陪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就骑电动车把他带到派出所了。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系黄有国的妻子):案发时其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早上约7点来钟左右,其丈夫黄有国打其电话说“出了事了”。其就问他什么事,黄有国就讲,他在沟里洗衣服用了高某己的码头,高某己过来说,不让用他的码头洗衣服,还用锄头将他洗衣服的铁桶给打下水沟去了,他用锄头打了他,再他将他的锄头抢过来,将高某己打倒了。他还讲去投案自首,走过去慢,其用一起打工的小姨电话,打了其老表余某某的电话,叫他送其丈夫黄有国到塔前派出所去自首。11、被告人黄有国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其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是因和高某己打架的事。早上六点四十分左右,其到村里一条水沟里洗衣服,因水沟的水比较满,黄某乙家门口那个码头还没淹到,就在那里洗衣服。其洗衣服码头的位置在花门村往太安村方向距离高某己家20米的马路右手边的地方。其在洗好衣服的时候,听到高某己说其放这里洗坏了衣服,就抬头看到高某己肩上扛着锄头站在马路上,对其讲,这码头是他家的,其不能放这里洗衣服。其听他这样说他,心里很不舒服,就对他说,这个码头其又带不回家,怎么不能洗。其和高某己俩就争吵了。其看到高某己用手把锄头拿起来,当时认为高某己要打其,怕被他打到,于是就从码头冲到马路上来抢高某己手上的锄头,其抢他锄头时,高某己就在对着家里叫“八脚、来帮忙”,“八脚”是高某己的第二个崽。在高某己叫“八脚”时,其就把锄头抢过来了,然后其拿起锄头就朝高某己头部天门位置打了两下,其用锄头打高某己头部第一下时,高某己就倒到地上去了,他倒地后,其又用锄头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准备打第三下时,其看到高某己的儿子“八脚”已经过来,快靠近其了,于是其就拿锄头去追“八脚”打,“八脚”就往村里跑,追到高某己家后门位置就没追了,并把锄头扔在高某己家后门对面王国林、王光海两家门口交界处。后其就回到家里拿了手机,往洪家坞逃跑。后其就打电话给其妻子,讲其出了事,打倒了连生仂,问她怎么办,但她出不了主意,其又打电话给其女黄福琴,讲其打了连生,出了事,她就叫其还是自首好,随后其一个人坐在山上想了一会儿,后打电话叫其妻子的表弟过来接,到了派出所。当时没考虑后果,当时也很生气,什么后果都没考虑。其在打高某己时,边上没有其他人在场看到,他的儿子“八脚”可能看到了。高某己没有用锄头打到其,其当时看到他把锄头从肩上举起来,其认为他是要打其,其就冲上去抢他锄头。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平市塔前镇花门楼至大安村的水泥路上。并在现场提取了两处血迹、扣子一枚、木柄锄头一把等物证。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己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资质证明,证实:1、送检的黄有国拖鞋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血。2、送检的现场高某己头部东侧及西南侧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高某己右手臂上可疑斑迹、现场王光海家门口地面上锄头上可疑斑迹及死者高某己儿子高某丁上衣上可疑斑迹均系人血,支持该DNA为高某己所留。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高某丁从7把不相同的锄头照片中,辨认出其中4号锄头就是黄有国用来作案的凶器,也是其父亲使用的那把锄头。16、乐平市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枚扣子与扣押的黄有国上衣的扣子形状相似,扣押的黄有国上衣上缺少了一枚扣子。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有国出生于1967年3月1日。18、乐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高某己的近亲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因洗衣服码头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有国率先冲上马路抢过被害人的锄头,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有国无杀人的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黄有国在与被害人争吵后,抢下被害人的锄头,并用锄头打击被害人高某己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继续持锄头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其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国因邻里纠纷,用锄头朝被害人高某己头部打击,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国的行为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有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有国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黄有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国华代理审判员  姚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法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