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段庭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段庭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庭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子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粤Y×××××号车辆在湖南省郴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5118元及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合计67118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均以原告无责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用67118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676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56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发动机号为H39346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78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本案涉及本车车损赔偿应按照该约定赔偿给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或由该公司出具同意被告直接支付赔款给原告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二,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55118元,被告对于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属于无责车辆,故被告对于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扣减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第三,对于原告请求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支付该金额给事故中任一受害方,而是支付给交警队。被告认为该行为并非对受害人的赔偿,故目前被告不应赔偿该金额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起诉前都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索赔申请,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求。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同意对于合理客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账号、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账号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是无责方,本次事故中有多辆无责车,请法院扣除无责车的赔偿。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商业险保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页、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1份、(交警)收据1张、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支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赔付的12000元是给交警部门的,不确认是支付给伤者,如果实际支付给伤者,被告无异议。5.车票1张、发票联4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发票没有名字,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在被告投保主张权利,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要赔付交通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被告举证: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所负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无需赔偿。根据原告购买的险种,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在发生事故后被告需要赔偿相应交通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是合理合法。原告认为交通费是属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此应当纳入被告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账号属复印件无法确认,经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中的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名下所有的粤Y×××××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保的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7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7800元。上述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2月8日5时38分许,驾驶人田继明驾驶湘F×××××(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800Km+22m路段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后,先与左侧行车道上行驶的由驾驶人杨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湘F×××××(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左侧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驾驶人胡长松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推动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与在左侧行车道上的由驾驶人李坤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在左侧行车道上的由驾驶人卢洪兵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A×××××号小型轿车与由驾驶人段庭勇驾驶的粤Y×××××小型普通客车和由驾驶人王章银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右侧滑移与右侧行车道上由驾驶人谭灿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并使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驾驶人王聚强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随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引导轮撞上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引导轮,致使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受阻改变方向并往回反弹后继续向右前方滑移,与由驾驶人赵文学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代文礼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粤B×××××号小型轿车与由驾驶人周迎春驾驶的湘B×××××(赣D×××××挂)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驾驶人孟繁俊驾驶的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连环追尾,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文学、乘车人韩素祥、冉光平、李江碧和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代文礼、乘车人单湘莲、代玉共七人死亡,粤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洪东受伤、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单柏清、单秋娥、代悦四人受伤及十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作出第4360023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继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长松、王聚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段庭勇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当天到达现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并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损失为55118元。原告实际向维修公司支付了汽车维修费5511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支付事故保证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费用是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支付的,因伤者数量众多,故将费用直接交付给交警部门,再由交警部门统一交付给伤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赔,但没有书面的材料。另查明一:原告提供广州到郴州的火车票、车票、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等用以证明为处理事故往返湖南的交通费,合计500元。另查明二: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向被告领取保险事故赔偿款。诉讼中,原告提出撤销关于判令被告支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经核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部分支付12000元,该款仍然存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的账户中,尚未对本次事故中的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撤销该部分诉讼请求,待交警部门对伤亡人员进行实际赔偿后再进行相关索赔。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其目的是当被保险物灭失或价值减损时,保险金可以作为被保险物的替代价值。而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恢复,它可以用来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或重置。如果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或重置不能实现,不利于投保人恢复正常的经营和生产生活。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证实第一受益人知悉本案的保险事故以及同意将本案的保险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若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则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款,合法有据。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求。首先,财产损失险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被保险人责任越大则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越高,被保险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赔偿。显然该保险条款实际免除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只负部分责任时其应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只负部分责任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讼争车辆的损失;其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不持异议,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险种,因此,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诉求。原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赔付,该项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书面向被告申请索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销该项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5511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庭勇支付赔款55118元;二、驳回原告段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段庭勇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