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与汪旭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汪旭骏,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程海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旭骏,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第三人:汪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汪旭骏、第三人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汪旭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1年12月6日,我局与汪旭骏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原歙县国税局城关分局和稽查局所有的城关3号店面出租给汪旭骏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租赁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店面租金为一万元”。我局同时与汪军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城关2号店面出租给汪军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店面租金为壹万零捌佰元。后汪军私自将城关2号店面转租给汪旭骏使用,汪旭骏将城关2号、3号店面之间的隔墙打通,经营小饭店。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因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我局于2013年9月13日向汪旭骏下达了收回出租房的书面通知,汪旭骏妻子吴淑红已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先后两次召集承租户,要求收回到期的出租房,期间也多次上门协商沟通,汪旭骏一直没有回应。2014年6月10日下午4时,我局召集包括汪旭骏在内的各承租户在歙县国税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再次要求汪旭骏按照规定腾退承租店面。2014年7月1日,我局又向汪旭骏下达了要求清缴房屋租金和腾退承租店面房的律师函,汪旭骏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强行占用该租赁店铺,不履行支付租金和腾退房屋的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汪旭骏:1、立即腾空并交还租赁的城关2号、3号店铺;2、支付占用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店铺期间的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至腾空并交还租赁店铺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支付);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汪旭骏辩称,2013年4月底店面到期后,房租我还继续交到2013年年底,国税局给我们的印象就是店面会继续出租的;经国税局同意,2013年1月底我从汪军处转租城关2号店面,并将两间店铺打通进行装修,现在要我搬走给我造成的损失很大;2013年2月份以后国税局就停电停水,给我们的经营造成诸多不便,需补偿我们的损失,否则不搬;国税局没有人上门跟我们好好协商过,那里还有那么多户没搬,我不会第一个搬。汪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与汪旭骏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城关3号店面出租给汪旭骏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店面租金为一万元;同时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与汪军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城关2号店面出租给汪军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店面租金为壹万零捌佰元。汪军于2013年1月底将城关2号店面转租给汪旭骏使用,汪旭骏于2013年2月份将城关2号、3号店面之间的隔墙打通,装潢后开了小胖餐馆。2013年5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城关2号、3号店面由汪旭骏使用至今,并已缴清至2013年底的房租。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根据上级清理办公用房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汪旭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将所承租房产腾空交回”,之后多次召集会议,发律师函要求汪旭骏交房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办发(2013)17号、皖办发(2013)13号文件,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与汪旭骏、汪军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汪军转租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推定为同意转租,2013年5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汪旭骏继续使用城关2号、3号店面,租金交纳至2013年底,故原租赁合同有效期延至2013年底,至此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规定,多次通知汪旭骏要求收回涉案房屋,汪旭骏应当将所租赁的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汪旭骏在期满后继续使用,侵害了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的财产权益,汪旭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占用费,该占有费以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计算为宜。因此,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要求汪旭骏返还房屋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20800元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旭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同意对城关2号、3号店面进行装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汪旭骏自行负担,故对汪旭骏提出的店面装饰装修费用应由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属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城关2号、3号店铺腾空,并将该店面交还原告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所有;二、被告汪旭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歙县国家税务局城关2号、3号店铺的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汪旭骏实际交还租赁店铺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800元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旭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