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伟,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伟,男,29岁(1986年4月27日出生);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男,23岁(199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伟、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京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柴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柴伟、原审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柴伟、原审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柴伟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伟撤回上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翟 长 玺审判员 徐 威 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佳鑫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