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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廖锋波,武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廖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港市覃塘区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09线3060KM+150M处(武宣县马步街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行向左侧步行横过公路的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拨打“120”及“110”报警,在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潘某即随救护车将受伤的送受伤的吴某到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公安民警到在武宣县人民医院找到潘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了支付被害人吴某的医药费,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6,318元,并。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廖锋波提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协��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潘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护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已与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损失,且已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廖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潘某犯罪的性质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70年5月6日生,壮族,小学肄业,现住广西武宣县桐岭镇良田村民委上伏马村1队88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