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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邱广达、黄某甲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达,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广达,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经减刑四个月,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文盲,农民,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互相窜邀,乘被害人外出之机,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在大埔县高陂镇培美村、红星村、三洲村、赤山村、逆流村,盗窃作案5宗,共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6810元。所得赃款,俩被告人平分,赃款已被吃用花光。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培美村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7800元。2、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红星村被害人罗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3、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三洲村被害人刘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4、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赤山村被害人罗某乙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5、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逆流村被害人管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910元。二、抢劫罪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互相窜邀到高陂镇物色盗窃对象并入住高陂镇花园宾馆。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俩被告人骑摩托车到高陂镇罗基村白门前被害人黄某乙住家,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邱广达采用撬防盗网入室的方法,在二楼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发现一个保险柜,由于保险柜较重没法搬走,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进屋帮忙。后俩被告人将保险柜抬到屋外的摩托车上。在固定保险柜的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回到家中,发现俩人盗窃自家财物,于是将摩托车推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铁钳击打被害人黄某乙并企图逃跑。被害人黄某乙则从门口拿起一把木钉耙进行防卫并大喊抓贼,附近群众纷纷上前帮忙,将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邱广达则乘机逃走。案发后,经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5只、黄金耳坠2只、黄金耳环1对、黄金金珠间玉珠红绳手链1条。经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951.1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6951.15元。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邱广达在湖寮镇东风市场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邱广达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邱广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5年至6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指控的盗窃罪俩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抢劫罪俩被告人均提出自己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互相窜邀,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广达到大埔县高陂镇培美村、红星村、三洲村、赤山村、逆流村,乘被害人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邱广达撬锁入室,被告人黄某甲望风,共同盗窃作案5宗,共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6810元。所得赃款俩被告人平分,赃款已被吃用花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培美村张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7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10时27分向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电话报警,高陂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其离开培美村的住家去培美村委会上班,10时10分左右,回到住家门口发现店门被人打开了。其进入住家店内发现一楼房间的抽屉被人打开了。其查看了抽屉,抽屉里的零钱还在。其上到二楼,发现其中一个房间的衣柜被人翻动,衣服被人翻到地上了;其又去另外一个房间,看到房间床头柜被人打开,床头柜里的现金三万多元被人偷走了。其意识到住家被人盗窃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现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其中有三万五千元是由350张壹佰元面额组成的,新旧程度不同,伍元面额的有5叠,每叠五百元,共二千伍佰元,壹元面额的有3叠,每叠一百元,共三百元,其中壹元面额的是从信用社取出来的,钱的号码是连号的,全新的。其中三万五千元是用大号信封装着,二千五百元用胶袋装着,三百元就直接放在床头柜里。(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9时许,我和邱广达骑摩托车从洲瑞镇经过高陂镇培美村时看到培美小学旁边有一间房子的门是关着的,邱广达就走过去敲大门,房子里没有动静,当时大门没有上锁,邱广达将门推开后就进去盗窃财物,我则在公路对面的凉亭负责望风,我在外面等了约有十分钟,邱广达就出来和我说偷到有六百元,他就分了三百元给我。(4)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其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其承认于2014年8月25日9时许,伙同黄某甲到高陂镇培美村培美小学旁边的一间房子盗窃的事实,由其入屋实施盗窃,黄某甲望风,盗得款俩人平分,具体盗窃数额记不清楚,同意按失主讲的37800元认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窃现场张某甲住家的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2、210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红星村被害人罗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9时49分到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报警,高陂派出所派员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大埔县高陂镇红星村圹西住家,其老婆张某乙看到其的外孙子睡着之后就到其家屋后去干农活,到15时许其老婆就回到家了,走进房间看到其外孙子爬到抽屉的桌面上哭个不停,抽屉里的东西全都被翻出来了,放在抽屉的桌面上和床板上,其老婆抱起外孙子往其睡的房间走去,看到房间里的衣服被翻到地面上了,抽屉里东西都被翻出来放在抽屉桌面上和床板上,被翻的很乱,由于其老婆没有手机和电话就没有打电话告诉其,直到18时其干完活回到家,其老婆才告诉其家里被人翻东西了,其看到房间里抽屉和衣服被翻得很乱,其第一个反应就是看抽屉里的钱还在不,结果一看才发现放在第一个抽屉前部的现金900元人民币和第二个抽屉底部的一个用红包袋装着的现金2900元人民币和一个用灰色塑料袋装着的现金6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其意识到其家被人盗窃了。因为当时其认为外孙子在房间睡觉,没有被小偷抱走算是万幸的,所以没有及时报警,但思前想后想了很久,还是报警了,才不会让小偷有机可乘。(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14时左右,我和邱广达骑摩托走到高陂镇红星村寻找目标,看到路边有一间房子,我就在路边望风,邱广达就过去敲门试探,看到屋里没有人,他就从房子的后门进去了,约有十分钟,邱广达就出来,他说从里面偷了三百二十元,我们一人一半,我分得有一百六十元。(4)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其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其承认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伙同黄某甲到高陂镇红星村路边的一间房子盗窃的事实,由其入屋实施盗窃,黄某甲望风,盗得款俩人平分,具体盗窃数额记不清楚,同意按失主讲的9800元认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罗某甲住家的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3、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三洲村被害人刘某甲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5时14分向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电话报警,高陂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8时许,其走出横屋门将大门关上用竹杆将门拴上,就去同村人住家坐嬲。到了9时许,其听到其孙女过来的消息,就走回自己家,进了另一边的横屋,其和两个孙女在另一边的横屋又坐了半个钟后,就带着他们去果园摘果。经过其自己住的横屋门时,其看到其栓门用的竹竿被人取下来,竖放在门边,当时其也没在意。约十分钟,其就走回自己住的横屋,当其走到门口时,发现木门被人推开了。其走到第三间房,看到房门被人撬开了,房间内的衣橱被打开,衣橱内的抽屉被人撬开,其房子里面的五千六百元现金不见了,其就打电话给儿子说其的钱被人偷了,其儿子胡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我和邱广达骑着摩托车到高陂镇三洲村看到一间老屋,老屋门是用竹竿拴着没有上锁的,我就在村道边上负责望风,邱广达就过去敲门,然后推门进去盗窃,邱广达出来后说偷到有一百六十元,一人一半,他分给我八十元。(4)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其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其承认于2014年10月29日上午,伙同黄某甲到高陂镇三洲村一间老屋盗窃的事实,由其入屋实施盗窃,黄某甲望风,盗得款俩人平分,具体盗窃数额记不清楚,同意按失主讲的5600元认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窃现场刘某甲住家的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4、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赤山村被害人罗某乙住家,窃得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9日11时22分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接到110转来罗某乙的报警,高陂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其妻子离开高陂镇赤山村上完住家到高陂镇好又多超市上班,早上7时许其也离家到村里开铲车修村道。上午11时许,其干完活回到家,发现一楼其房间里的东西很乱。其走进房间里去看,看到抽屉里的东西被人翻出来了放在床铺上。其就打电话给其妻子徐某甲,告诉她家里被人偷了,问她有没有钱放在抽屉里。她说在一个米黄色的手提包里还有现金约1700元,叫其看一下钱还在不在。其找到那个手提包发现里面钱没有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财物放在一楼其睡觉的房间里,房间里有一个米黄色的女性手提包(长约20厘米,宽约15厘米),钱就放在手提包里,被盗的现金人民币有新版面额10元、20元、50元的,合计1500元左右,另外还有面额1元的约有200元。(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我和邱广达骑着摩托车到高陂镇赤山村寻找目标时,看到一间房子的大门是关着的,我就负责在村道边望风,邱广达就过去敲门,看到屋里没有人应,大门也没有锁,他就推开大门进去了,约有十分钟后,邱广达走出来和我说在里面没有偷到多少钱,只有六十多元,他就把六十多元全给我了。(4)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其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其承认于2014年10月29日,伙同黄某甲到高陂镇赤山村盗窃的事实,由其入屋实施盗窃,黄某甲望风,盗得款俩人平分,具体盗窃数额记不清楚,同意按失主讲的1700元认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罗某乙住家的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5、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在高陂镇逆流村被害人管某甲的住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91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37分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接到110转来管某甲的报警,高陂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离开家里到番薯地里挖番薯,离开家里时其先去锁后门,锁了后门将大门外门(防盗门)上锁了,上锁后将锁匙放在大门旁边的纸箱里。17时许,其回到住家发现放在大门旁边纸箱里的锁匙不见了。其就来到后门,发现后门没有上锁了,直接可以打开来,其由后门进入到住家后,看到一楼其睡的房间里面的衣柜被人翻动了,衣服被翻到地上来了,床上也被人翻动了,其放在大门旁边纸箱里的大门锁匙被人放在房间的桌子上,放在衣柜里的一千二百元人民币和放在衣柜里的一件衣服里的二百一十元人民币不见了,其意识到家里被人盗窃了,其先打电话给儿子管某乙,管某乙叫其打电话报警,于是其就报警了。其报警后,到二楼房间查看,看到小儿子苏甲和的房间门被撬开了,房间里的衣柜、衣柜里的抽屉也被人撬开了,其打电话给苏甲和,问苏甲和衣柜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苏甲和说衣柜的抽屉里放着的项链盒里放有一条白金项链,衣柜还放有他媳妇邓某甲的用纸巾包着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对耳环和衣服里放有伍佰元人民币。其看到黄金项链、手链、耳环没有被偷走,苏甲和的白金项链盒、邓某甲的伍佰元人民币就不见了。二楼其孙女、孙子的衣柜也被人打开来翻动过了,不过里面没有放值钱的东西,其孙子、孙女的一元钱的零钱没有被偷走。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就来到现场了。其的现金一千四百一十元,其中新版壹佰元面额的有14张,还有拾元面额的有1张,邓某甲被盗的五百元具体是由什么面额组成的其不清楚,苏甲和被盗的一条链状的白金项链,重约20克,价值约一万元人民币。(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30日15时左右,我和邱广达骑车到高陂镇逆流村转,看到有一间房子门是关着的,我就在路边望风,邱广达就过去敲门试探,后来他从大门旁边的纸箱找到有钥匙,就用钥匙开门进去了,约有十分钟后邱广达出来,说偷到六十元,我们就拿这六十元去吃饭了。(4)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其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其承认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伙同黄某甲到高陂镇逆流村盗窃的事实,由其入屋实施盗窃,黄某甲望风,盗得款俩人平分,具体盗窃数额记不清楚,同意按指控的1910元认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管某甲住家的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二、抢劫罪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互相窜邀到高陂镇物色盗窃对象并入住高陂镇花园宾馆。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俩被告人骑摩托车到高陂镇罗基村白门前被害人黄某乙住家,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邱广达采用撬防盗网入室的方法,在二楼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发现一个保险柜,由于保险柜较重没法搬走,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进屋帮忙。后俩被告人将保险柜抬到屋外被告人黄某甲的摩托车上。在固定保险柜的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回到家中,其就问他们干什么的,并走上前去。被告人邱广达见状,就把被害人黄某乙推向一边。被害人黄某乙发现俩人盗窃自家财物,于是将摩托车推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活钳击打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乙就从家门口找到一把木钉耙与被告人黄某甲对打,并把被告人黄某甲抓住。被告人邱广达想上前解救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乙就大喊抓贼。附近群众纷纷上前帮忙,将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邱广达则乘机逃走。案发后,经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5只、黄金耳坠2只、黄金耳环1对、黄金金珠间玉珠红绳手链1条。经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951.1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6951.15元。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邱广达在湖寮镇东风市场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活钳一把、凿批一把,证实摩托车系被告人黄某甲自己的,系其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人邱广达到现场作案的;活钳、凿批均是放在摩托车尾箱的,其中活钳系俩被告人用于暴力抗拒抓捕时使用。(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5日10时45分,大埔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接110转来黄某乙的报警,即派员赶赴现场调查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0时20分左右,其锁好自家大门骑上摩托车去小学接孩子。因孩子没那么早放学,其就先回来煮饭。当其骑摩托车回到自家大门时,发现有两个陌生男子坐在摩托车上正要从其家侧边的杂物间出来。其就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没有回答。其就走上前去,坐在后面的黑衣男子就下车,把其推向杂物间大门的一边。其看见摩托车后尾载着东西,走近时看见载着的是其家的被子,摸了一下被子感觉里面包着保险柜。其就用力把摩托车连人推倒在地。背包男子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铁钳上来打其。其见对方拿家伙,就从家门口找到一把木钉耙。对方用铁钳打向其,其的右手中指被打到。其用钉耙也打向他,对方手臂也被其打到,背包男子被其抓住。黑衣男子想上前来帮忙,其就喊抓贼。住家附近的侄辈们听到后就跑过来帮忙抓贼。黑衣男子就逃跑了。侄子黄某丙等人帮忙抓住背包男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就把小偷带到派出所了。后来派出所同志要调取保险柜内的物品,其才打开保险柜进行清点,发现保险柜里面除了2000元现金、房产证、银行存折外,还有三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五只黄金戒指、二只黄金耳坠、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金珠间玉珠红绳手链。经辨认,黄某乙指出,邱广达就是逃跑的黑色风衣男子、黄某甲就是拿铁钳打他的男子。(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大埔县高陂镇罗基村白门前饭店里休息,听到饭店外面很吵,于是出到门口,听到邻居黄某乙在喊捉小偷。其就帮助黄某乙合力将其中一个小偷抓获,另外一个邻居黄某丁拿了一个绳子将小偷绑住。(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协助黄某乙、黄某丙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事实。(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是2014年11月24日11时入住花园宾馆,2014年11月25日7时31分一同离开。(7)被告人邱广达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我乘坐黄某甲的摩托车一起来到高陂镇,并在高陂花园大酒店开了一间客房休息。直到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和黄某甲吃完早餐,就在街上闲逛。一直到10时许,我们来到罗基村村道的附近看到一间较新的屋面前停下来,我下车去敲那间屋的大门,并叫了几声,都没有人回应。我就向这间屋的后面走去,在附近的位置找到一只铁棍,把铁棍的一头卡到厨房窗户不锈钢防盗网上,另一头用力将防盗网上的二条不锈钢条撬开。撬开后,我从撬开的位置爬进厨房内,进入第一层,发现没有什么可偷,就顺着楼梯向上走。来到第二层上楼梯的右手边的第一间房内,看到一个保险柜,但很重搬不动,于是我打电话给黄某甲叫他快点上来,并下楼给黄某甲开那间屋的后门给他进。一起上楼后,我用棉被包起保险柜,两人一起抬着它下楼从后门出到那间屋旁边的鸡栅位置,那时黄某甲已把摩托车停在那里,于是我们两人一起将保险柜抬上摩托车的货架上绑好。当我们快要绑好保险柜,我骑上摩托车驾驶位置,黄某甲还没有上车的时候,屋主正好回来,就大声制止我们。我听到有声音,有人来后,就扔下摩托车,飞快的逃跑了,后面黄某甲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早上8时许,我和邱广达从花园宾馆出来在外面吃早餐,吃完早餐,我载着邱广达走到罗基村村道附近,看到那边有一间新房子,门是关着的。10时30分许,我载着邱广达第二次走到罗基村村道附近那间新房子。邱广达看到那间新房子的大门还是关着的,门上挂着一个牛头锁。邱广达就叫我停下来,他让我在路边望风。他就过去拍那房子的大门,看到没有人应,邱广达就走到后门。我在外面等了约有十分钟,邱广达就打电话叫我从后门进去,上到二楼右手边第一个房间的床边一起搬保险柜。我就骑车过去,把摩托车停在那房子旁边的棚子边上。然后我就从那房子的后门走进房子,当时我手里还拿着从摩托车里拿的一个黄色蛇皮袋走进去,想用袋子去装保险柜。我走到后门时,门是打开的状态,我也不清楚邱广达是怎么开的门,我走到二楼楼梯口边的一个房间,看到房间里面有一个保险柜,当时保险柜太重,袋子装不了。邱广达就提议用被子抱着抬下去。我就和邱广达一起用被子包着保险柜并将它搬下楼。到了后门,我就去将摩托车的后尾箱卸掉,然后两人就一起把保险柜放在摩托车尾上,用绑带将被子和保险柜固定住,但我们还没有将保险柜绑好,那房子的主人就回来了。那屋主问我们载他家的东西干嘛,我们没有应那屋主,那屋主看到我们不搭理他就过来摸下被子,发现了里面是他家的保险柜,屋主就将我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保险柜就掉落到地上。邱广达就过去打屋主,然后我就扶起摩托车想走,屋主看到就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朝我打过来,我被打到了,然后屋主就抓着我还大叫抓贼,邱广达就在这个时候跑走了。屋主旁边的邻居听到屋主的声音就过来帮忙用绳子把我绑住,然后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现场。(9)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保险柜中除现金外物品价值人民币34951.15元。(10)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右手食指第二指关节背侧有挫伤及肿胀,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高陂镇罗基村白门前黄某乙住家周围环境及室内被盗现场情况。此外,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当场制服,然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邱广达则于2014年12月5日在湖寮镇东风市场其租住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广达系1982年11月25日出生、黄某甲系1978年6月3日出生等户籍基本情况。(3)(2011)梅埔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广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俩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邱广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是暴力拒捕的主要实施者,其作用与被告人邱广达同等重要,俩被告人均属主犯,但俩被告人因被害人黄某乙的阻止,而未抢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广达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广达在开庭前一直拒绝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又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俩被告人提出未使用暴力拒捕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应认定俩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俩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广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邱广达、黄某甲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681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张某甲37800元、罗某甲9800元、刘某甲5600元、罗某乙1700元、管某甲1910元)。四、大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活钳一把、凿批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审 判 员  杨德才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柳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