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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与梁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梁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赖严,系死者杨本珍的妻子。原告:杨妹,系死者杨本珍的女儿。原告:杨志明,系死者杨本珍的儿子。原告:杨志祥,系死者杨本珍的儿子。原告:杨志仁,系死者杨本珍的儿子。原告:杨壹,系死者杨本珍的女儿。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呜,该公司职员。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诉被告梁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杨志祥及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瓦、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受害人杨本珍驾驶摩托车在G325线岭门路段正常行驶,当驶至G325线286MK+950m处时,被告梁瓦驾驶车牌为粤K-U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受害人当场被撞飞倒地昏迷不醒,随后首先被送至岭门镇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根据医生建议转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左侧颞?区硬膜下血肿等10处伤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电白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瓦及杨本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宝货医疗费7198.1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45217.15元。另,经了解,被告梁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险,同时,在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电白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险。此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先给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25217.15元应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给原告,被告梁瓦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唯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217.15元;3、判令被告梁瓦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45217.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再按商业险保额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中,原告应详细提供被害人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瓦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杨本珍为农业户口,1931年11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82岁。被告梁瓦驾驶的粤K-U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17日,被告梁瓦驾驶粤K-UXX**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至G325线286MK+9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本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166284)发生碰撞,造成杨本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瓦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杨本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杨本珍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药费7198.1元。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梁瓦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5000元。原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瓦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杨本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亲属杨本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198.1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死者杨本珍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82岁。三、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杨本珍因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四项共125217.1元,其中第一项719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第二项至四项共1180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梁瓦驾驶的粤K-U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杨本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7198.1元(7198.1元+11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019元(125217.1元-117198.1元),被告梁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负担4009.5元(8019元÷2)。事故后被告梁瓦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5000元,已多支付30990.5元(35000元-4009.5元),则多支付的30990.5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117198.1元中减除,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杨本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6207.6元(117198.1元-30990.5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86207.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梁瓦、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梁瓦、太平洋财险茂名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因亲属杨本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6207.6元。二、驳回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赖严、杨妹、杨志明、杨志祥、杨志仁、杨壹负担1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严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