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XX与朱佳美、蒋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佳美,蒋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1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美。被告:蒋韦。原告XX与被告朱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美、蒋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佳美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至2014年8月15日归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为每月2.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韦系被告朱佳美的配偶,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但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份,欲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佳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朱佳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佳美与被告蒋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佳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佳美向原告XX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朱佳美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利息64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朱佳美与被告蒋韦于2008年3月26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朱佳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朱佳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佳美对双方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佳美与被告蒋韦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蒋韦对被告朱佳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佳美、蒋韦应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朱佳美、蒋韦应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支付原告XX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佳美、将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