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何某。被告任某甲。第三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述称:我收受被告彩礼56000元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法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收受被告彩礼56000元。2012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加之二人性格差异较大,互相猜疑,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结合本案实际,男孩任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第三人收受被告彩礼,给对方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彩礼应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男孩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第三人赵某某返还被告任某甲彩礼人民币16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靖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