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林。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邱小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7E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都区木兰镇长林街经泰木路往龙木路方向行驶,行至石木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临检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并挡获。经民警对被告人邱小林抽血送检,其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98.6mg/100ml,证实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小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邱小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小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小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小林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