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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多次以租房为名联系房东,后趁机进入房东家中盗窃财物。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从网上得知被害人张某要出租房的信息,便与张某假称要租房。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华府B栋3003A的住处,与被害人商谈租房事宜,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房间钥匙盗走。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及家人不在家时,用盗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的房间,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台、MK手表一只、香水、护肤品、银色拉杆箱一个、仿LV包一个、仿LV腰带一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MK手表一个、银色拉杆箱一个、仿LV包、仿LV腰带总价值1423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又以租房名义来到被害人余某灿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星湖花园7栋105房的住处,留意了房间里的贵重物品。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害人假称看房,得知被害人不在家后,便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4年11��4日,被告人王某联系要租房的被害人徐某梅,后假借看房的名义来到被害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西街55号1单元101房进行摸底。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商谈租房事宜为由将被害人骗到深圳市罗湖区长城酒店,后趁被害人赴约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755元人民币。4、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趁被害人陆某妤不在家之际,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TT国际公寓A栋3006房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美金3000元、港币10000多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富士相机一个、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挎包、银行卡等物。5、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使用上述相同方法,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22栋806房盗走被害人许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800元人民币。6、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泰康轩1317号房,趁被害人陈某强不在家,盗走被害人的护照两本、现金港币25000元、台币10000元及天梭手表一个。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被害人张某被盗的MK手表一个、银色拉杆箱一个、仿LV包、仿LV腰带,以及开锁工具一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开锁工具一套、行李箱一个、皮带一条、挎包一个、MK手表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余某灿、徐某梅、陆某妤、许某、陈某强的��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但承认控罪。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总共盗窃了六起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其盗窃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案件中的盗窃数额及物品有异议。第一起在2014年10月11日盗窃被害人张某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华府B栋3003A案件中,其仅盗窃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手机��台、MK手表一只、银色拉杆箱一个,仿LV包一个、仿LV腰带一条;第四起在2014年11月19日盗窃被害人陆某妤深圳市福田区景田TT国际公寓A栋3006房案件中,其仅盗窃了人民币480元、港币50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挎包两个、银行卡名片夹;第五起在2014年11月19日盗窃被害人许某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22栋806房案件中,其仅盗窃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第六起在2014年11月25日盗窃被害人陈某强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泰康轩1317房案件中,其仅盗窃了护照两本、浴巾一条。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对部分物品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退赃的意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第一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陆某妤、许某、陈某强财物的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对涉及盗窃物品的供述基本稳定,但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盗窃的物品与上述四被害人所陈述的失窃物品存在部分差异,上述被害人所陈述失窃的物品未有缴获,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被告人王某所供述的盗窃物品与被害人相吻合部分作为本案的盗窃数额。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78元,盗窃物品是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台、MK手表一只、银色拉杆箱一个,仿LV包一个、仿LV腰带一条、人民币480元、港币50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挎包两个、银行卡名片夹、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护照两本、浴巾一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斯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