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翁志光与熊德贵、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光,熊德贵,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翁志光。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贵。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志光诉被告熊德贵、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光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熊德贵、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光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熊德贵驾驶苏F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江苏百成物流公司)在奉贤区青村镇于庄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德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医药费3,145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拖车费1,050元、车损16,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63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3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熊德贵、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熊德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为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与被告熊德贵是雇佣关系,公司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愿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拖车费认可250元;车损认可16,5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熊德贵驾驶苏F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江苏百成物流公司)在奉贤区青村镇于庄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德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3,145元。2015年1月1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院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翁志光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0.7cm,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F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德贵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3、被告熊德贵与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熊德贵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4、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18日购买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93幢X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上海公羽包装材料厂工作;5、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10月24日,由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估损单,确定修理费为16,500元,并上海金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为16,5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原告翁志光及被告熊德贵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委会证明、机动车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苏F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熊德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德贵系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佣单位即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的部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上述二项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按事故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3,145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对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计1,500元;对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60天,计7,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日常生活已成非农状态,故本院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年,结合其伤残X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95,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酌情按责予以支持,计3,5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和100元;对拖车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计1,050元;对车损,凭机动车估价单、修理清单及发票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计16,500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被告熊德贵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翁志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14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拖车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16,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4,315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3,14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50元,合计108,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100元、车损16,5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4,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责70%赔付10,22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按主责70%比例赔偿原告1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江苏百成物流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400元。另被告熊德贵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熊德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翁志光人民币112,7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翁志光人民币10,220元;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翁志光人民币4,400元。(对被告熊德贵先行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熊德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减半收取计1,413.50元,由原告负担113.50元,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