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1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亮,公司员工。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锦富,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深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连山矿业有限公司、王锦富、沈栋国、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铜陵县,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有关于纠纷解决约定管辖的内容,但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选择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依法应由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乙方公司注册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相关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铜陵雪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