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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好明与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好明,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现住绥化市。原告王好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明诉称,2012年9月17日03时13分,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此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沿G1高速公路行至哈尔滨方向103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相撞。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货主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好明造成24808.56元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货物理赔款给付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索要损失,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808.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事件发生与处理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将理赔款已经给付被保险人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03时许,驾驶员王洪玉驾驶登记车主为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1高速公路行至哈尔滨方向103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王好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刮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上货物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委托评估为24808.56元。王洪玉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与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货物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货主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按协议31000元数额进行理赔后,向责任方车主索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责任车辆车主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808.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以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为由,撤回了对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吉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长余大队第220201209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辽宁正大估字(2012)3042号最终公估报告书一份、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四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款通知书五份、×××-×××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与五常市龙强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各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忠诚货运站证明一份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无责任方车主的原告王好明因已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货主在运输途中受损的货物进行了损失理赔。故其便拥有了以受损害第三者的名义请求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原告王好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关系成立。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额未超出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赔偿责任顺序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车辆上全部货物损失按评估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实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的如下规定进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在被保险人未向受损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做法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而依法应当直接向受损第三者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好明货物损失保险理赔款24808.56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审 判 员  张金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