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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邯临公路高铁线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索引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13040000141880和PDZA201213040000141881,其中各保单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8120元和1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各50000元;2013年5月16日驾驶员王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王涛、乘车人安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磊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张学民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车辆损失92500元、施救费14700元、王涛医疗费76641元、安磊医疗费21501元、评估费4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444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607元理赔,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各损失原件均提交给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公司在原告的复印件上加盖理赔专用章。原审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司机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的损失数额明确,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原告为了避免车辆损失扩大和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50109.4元(214442元x7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对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司机和乘车人的医疗费、评估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判决仅依据该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即,该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明知其还有70%的损失要向上诉人进行索赔,但却不保存好原件,其应承担在一审开庭时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车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车损鉴定均系单独委托鉴定,且没有出具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相关的鉴定资格证明,该鉴定复印件模糊不清、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虚假,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证明等相印证,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性;2、关于施救费:该证据上没有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3、关于本车上人员王涛(损失:76641元)、本车上司机安磊(损失:21501元):证据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4、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本案即是保险合同纠纷,就应优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约定,除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应赔付的项目,其他损失和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评估费和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司应赔付项目。对于上述条款约定,我司己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被保险人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同意上述条款内容,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加以确认。同时上诉条款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的民事行行为应以约定为先,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及合同约定,判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鉴定单位有资质,施救费有正式发票,车上人员损失属实,评估费和诉讼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经过鉴定为92500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请求正确。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为了避免车辆损失扩大和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车上人员王涛损失76641元,按70%计算为53648.7元,已超过车上人员险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上司机安磊损失:21501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如下:(张学民车辆损失4500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2500元+施救费14700元+安磊医疗费21501元+评估费4600元=137801)X70%=96460.7元+王涛医疗费50000元=146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09.4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6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231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405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