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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甄锦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甄锦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委托代理人:马健遥,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小兰,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甄锦藻,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甄锦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健遥和林小兰、被告甄锦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是我局经管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为30.65平方米。2006年1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95.10元,租赁期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经核查证实,被告拥有两套私房,分别为建筑面积为93.4148平方米的海珠区鸣翠一街22号405房,建筑面积61.0624平方米的海珠区新港西路立新街28号201房。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被告已拥有私房不符合《广东省公有房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租住直管公房资格。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锦藻辩称:1、本案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落实房改政策遗留的历史问题,历史问题必须按照当时历史的政策法规处理。2、本人租赁金达街13号901房时并非是因为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之范围,1999年房改时,按照本人正科级职务,政策规定享受房改面积85平方米,本人单位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将原来地铁拆迁户梁钜浓租赁的金达街13号901房收回分配给我进行房改补购,而梁某浓则由单位分配房屋改售给他。本房屋符合房改条件,本人按照房改要求提供全部房改资料,交给新风房管站,房管站的负责人员在我的《广州市干部、职工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但当我办理有关手续时,新风房管站的一位领导说不能将房屋房改卖给我,叫我回原单位补购,并表示可以长期廉价租给我使用,当时该负责人没有按照房改政策办,也没有出示政策文件解释,造成这个历史遗漏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如下:一、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指控本人,原告列举之“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给予否定。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国家房改政策销售本房屋给本人,落实党的房改政策。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直管房,原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多年,2006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金达街13号901房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30.6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人民币)195.1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付给甲方;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租赁期届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等等。同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被告签订的的上述租赁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又查,被告退休前是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华南缝纫机分公司的企业干部,原告于1996年5月通过房改向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购买了海珠区新港西路立新街28号201房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1.0624平方米。另,原告是海珠区鸣翠一街22号405房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2月31日,原告曾填写《广州市干部、职工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房改补购本案涉案房屋,但未获房管部门批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随时收回案涉房屋的权利;而且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9点:“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原告。”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应将房屋交回原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就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按照国家房改政策销售本案涉案房屋给被告的问题。由于房改问题不属法院的主管范围,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甄锦藻之间关于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甄锦藻及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花地大道金达街13号901房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业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甄锦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惠琦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