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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地埋供热管有限公司与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地埋供热管有限公司,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62号原告宜兴市地埋供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侯红庆,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梅园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梅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71868919-3。法定代表人秦志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建明。被告董桂芳。被告顾凤丹。被告徐波。原告宜兴市地埋供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埋公司)与被告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侯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埋公司诉称:明通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合计结欠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郊支行)贷款本金14901636.73元,利息1077291.64元,以上合计15978928.37元。经江苏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明通公司、农商行南郊支行协商达成协议,由地龙公司代偿明通公司上述本金及利息。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为明确地龙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所承担的清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达成了《还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地龙公司为明通公司代偿的农商行南郊支行的贷款本息由明通公司偿还给地龙公司,其余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对代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后地龙公司将上述债权于2015年1月10日转让给了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地龙公司向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需向他公司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但明通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他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明通公司立即偿还债务本金15978928.37元;判令被告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对被告明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3月14日地龙公司分别与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各1份,该协议约定:地龙公司为明通公司向农商行南郊支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包括贷款本金余额1500万元、利息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地龙公司均有权向明通公司追偿;明通公司除应当偿还地龙公司代其支付给农商行南郊支行的所有款项外,还应当向地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半年支付;明通公司向地龙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及利息的期限为地龙公司代明通公司向农商行南郊支行支付后的半年内,若地龙公司分笔、分期向农商行南郊支行清偿欠款,明通公司向地龙公司清偿的期限亦相应分笔、分期计算;明通公司逾期不向地龙公司履行清偿及支付利息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地龙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额0.05%的违约金;明通公司向地龙公司偿还款项、支付利息的义务由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地龙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为明通公司向农商行南郊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5978928.37元。2013年4月1日农商行南郊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书3份,该代偿证明书载明:借款人明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7月5日分别向其行申请银票敞口5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该敞口由地龙公司、顾建明、董桂芳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敞口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5日到期,明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担保人地龙公司为明通公司分别代偿了敞口本金4963647.84元及利息635380.28元、敞口本金1937988.89元及利息109911.36元、敞口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3.2万元。又查明:2015年1月10日地龙公司与地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地龙公司将其对明通公司的债权15978928.37元转让给地埋公司;地龙公司应即日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办理对债务人明通公司的债务转让通知等有关事项。2015年1月14日地龙公司也按约向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于2015年1月15日在宜兴日报登报公告。嗣后,明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地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地埋公司提供的还款及担保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的宜兴日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地龙公司分别与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以及地龙公司与地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地龙公司为明通公司向农商行南郊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地埋公司,地埋公司即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追偿权。明通公司未能按约向地埋公司偿还代偿款,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也未能向地埋公司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地埋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地埋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地埋供热管有限公司代偿款15978928.37元。二、江苏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对江苏明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74元,由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地埋公司垫付,明通公司、机械公司、顾建明、董桂芳、顾凤丹、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地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74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国斌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