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迎峰与宋景丽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峰,宋景丽,李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峰,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丽,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国玉,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迎峰因与被上诉人宋景丽、原审第三人李国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迎峰的委托代理人齐立武,被上诉人宋景丽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原审第三人李国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11日,宋景丽以李国玉欠其款为由,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产权人为李国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新井村张卜朗沟组(原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新井小学)的21间房屋及院落予以查封。2011年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国玉偿还宋景丽借款人民币925000元,支付利息500000元。该院并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李国玉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宋景丽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评估后,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2)松法执字第521-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拍卖。2014年8月25日,刘迎峰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李国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140000元收款收据一枚,认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将刘迎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及院落的查封。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松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迎峰的异议。刘迎峰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现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国玉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新井村张卜朗沟组(原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新井小学)的21间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刘迎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刘迎峰即享有债权请求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刘迎峰购买上述房产后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其并没有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支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宋景丽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申请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刘迎峰就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原告刘迎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迎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一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国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未办理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足以阻止执行。二是支付了对价并占有该房屋。三是被上诉人宋景丽与第三人李国玉借贷纠纷保全该房屋的时间在上诉人与李国玉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宋景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是上诉人刘迎峰与第三人李国玉14万元的交易价格不合理,该房屋松山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为64万元。二是李国玉没有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刘迎峰,该房屋一直由李国玉的父亲李德看护。从该房屋查封到上诉人刘迎峰提起诉讼长达3年时间,法院去该房屋现场查封及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机构现场评估勘查,第三人李国玉并未说明该房屋已出卖的事实,上诉人刘迎峰亦未提出过异议,说明李国玉与刘迎峰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李国玉答辩称,执行异议成立。一是出卖价格合理,该房屋最初购买价为102000元,卖140000元合情合理。二是该房屋已交付给刘迎峰,李国玉的父亲李德看管是为刘迎峰看管,法院查封时未告之该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是不想让刘迎峰知道,想给付宋景丽几十万元钱解决了事。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国玉与刘迎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指李国玉)2011年4月20号搬出给乙方(指刘迎峰)倒出房屋”,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产权人为李国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新井村张卜朗沟组(原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新井小学)的21间房屋及院落予以查封,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早于李国玉与刘迎峰约定的交房时间。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争议房屋是否交付给上诉人刘迎峰并由其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刘迎峰与原审第三人李国玉称该争议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刘迎峰占有使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理由:一是原审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李国玉并未告之其诉讼中所称该房屋已出卖他人并已实交付的情况;二是刘迎峰称其对该房屋已占有使用,但法院在查封及组织对该房屋评估时,刘迎峰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该房屋一直由李国玉的父亲看管,说明该房屋仍在李国玉的掌控之下;三是李国玉与刘迎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晚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本案中,虽然李国玉与刘迎峰均称双方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支付14万元对价,但因未实际交付并由买受人刘迎峰实际占有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的足以排除宋景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迎峰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