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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令狐永红、王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令狐永红,王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鹏。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令狐永红,男。被告王粉霞,女。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令狐永红采取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车号为:豫M610**)用于个人运输业务,除首付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仅偿还5500元,尚欠87550元至今未付,另外购车办理入户手续借款90616.96元一直未付。上述借款被告王粉霞作为家庭共有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催要此款,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要,至今没有结果,无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550元及利息37536元(自2009年11月20日按6‰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借款90616.96元及利息117802.05元(自2009年11月20日按6‰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6日,汽车工业公司与令狐永红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东风牌豫M610**号车辆租售给令狐永红。合同签订后,令狐永红因购买车辆于2009年9月28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0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6‰,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令狐永红因经济困难,需要办理车辆入户,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欠公司现金玖万零陆佰壹拾陆元玖角陆分(¥90616.96),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款贰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伍分计息。之后,令狐永红将车辆豫M616**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保险卡、交强险标志领走。2009年9月26日,王粉霞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载明:我叫王粉霞,因我爱人令狐永红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2009年11月26日,令狐永红、王粉霞偿还了借条中截至2009年11月26日的利息1250元及本金4250元,对剩余借欠款项未予偿还,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550元及利息37536元(自2009年11月20日按6‰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借款90616.96元及利息117802.05元(自2009年11月20日按6‰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令狐永红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4250元和利息(截至2009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9775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本金875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因经济困难,原告为其新车上户垫付90616.96元,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欠款,欠款条载明了约定逾期支付按5分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09年10月开始计息,不违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并且王粉霞也承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借款8755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9月25日,按月息6‰计息,从2011年9月2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垫付款90616.96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令狐永红、王粉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