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外地购置卷烟,通过汽车运输到武汉市销售牟利。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从湖北省石首市收购25条黄鹤楼软珍品、14条黄鹤楼硬盒1916,共计39条黄鹤楼牌卷烟后,乘车至武汉市张家湾水果批发市场内,以人民币26,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卷烟卖给了王某,每条赚取差价人民币15元,共计获利人民币585元。次日,公安干警从王某处追缴尚未出售的黄鹤楼软珍品卷烟2条。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再次从石首市收购49条黄鹤楼软珍品、49条黄鹤楼硬珍品,共计98条黄鹤楼牌卷烟后,用拉杆箱和纸盒布袋包装,带上从监利开往武汉的鄂D×××××客运汽车运往武汉市销售(欲每条赚取差价10-15元)。当车行至京珠高速汉西收费站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干警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稽查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上述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10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49条黄鹤楼牌硬珍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0元、49条黄鹤楼软珍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卷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烟案件备案表,现场查获实物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案值清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关于陈某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的证明及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笔录、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的100条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