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代某某,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代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生活,经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8月两人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三次诉讼,被告均不同意离婚,现在夫妻分居已经满两年,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庄基及平房。被告曹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里经管家务,欠有不少债务。虽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可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长武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多次诉讼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姜金平、曹长利、曹利利、高建合、被告母亲借据五份,证明借款37700元系夫妻债务。对被告的债务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债权人均系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法庭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债务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的亲属证明,被告也默认,因属利害关系人,故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了下列事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订婚,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7日生一女,取名曹一。1996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曹二。原、被告及子女与被告之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担任代理教师,被告在家务农,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1998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01年12月因借钱做生意之事,原告与被告之兄发生口角,原告便负气回到娘家,不久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基本正常。2011年8月7日,因家中共同修建房屋导致生活困难,原告便去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0年5月家庭成员共同新修庄基一处,建筑平房九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续时间较长,婚后并生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了解沟通、相互尊重,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三次诉讼,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财产一节,因主张的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所置,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分割。对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视其情况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均系其亲属证明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为夫妻债务,所以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