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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世雄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世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62-1号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继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闫世雄,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世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闫世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约定,本案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产生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费用起始之日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届满,双方对解决争议纠纷未作约定,而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上述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也无其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故被告闫世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闫世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琼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