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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叶淑清、韩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叶淑清,韩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代表人闫雪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银行职员。被告叶淑清,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韩鹏飞,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林英(韩鹏飞母亲),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叶淑清、韩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田冬梅、辛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叶淑清、韩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任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淑清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叶淑清申请贷款10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龙沙区商埠小区东6号楼1单元03层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方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予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我行贷款本金95262.43元,利息3051.18元,合计98313.61元;三、被告叶淑清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更偿还我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韩鹏飞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利息清单、借款人申请资料、保证人资料、产权证复印件、欠息明细,证实被告向我行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担保。被告叶淑清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拍卖房产,我是给担保人贷的款,钱也给他了,担保人是我姑爷,他和我女儿已经登记了,韩鹏飞说他还款,我没还过款也没取过钱。被告叶淑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被告韩鹏飞辩称,同意原告前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不认可,原告监管不到位,其与被告叶淑清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用途是购车位,且叶淑清没有工作,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担保人韩鹏飞已经在建设银行借款500,000.00元,每月工资3,250.00元,无能力做叶淑清的担保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发放给叶淑清借款,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韩鹏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韩鹏飞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2、装修票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叶淑清提供的借据,证实是任林凤拿走了这笔贷款钱。被告韩鹏飞质证任林凤是韩鹏飞的姨,因为银行有个不成文的规定,自已取钱慢,所以把钱打到任林凤帐户,但已给叶淑清和其女儿了。二、被告韩鹏飞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证实韩鹏飞跟银行已经说过其在建设银行有贷款,做不了担保人。被告叶淑清质证不知道。三、被告韩鹏飞提供的装修票据,证实这笔贷款是用于母女做生意上货的款项,也用于迈特广场摊位的装修。原告质证与其无关,被告叶淑清质证不知道这件事。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叶淑清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沙区商埠小区东6号楼1单元03层03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时与被告韩鹏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119个月,韩鹏飞负连带责任担保。此借款现已逾期,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叶淑清拖欠借款本金4,737.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313.61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对方还款。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叶淑清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叶淑清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鹏飞做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叶淑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借款本金95,262.43元,利息3,051.18元,合计98,313.61元。三、如被告叶淑清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龙沙区商埠小区东6号楼01单元03层0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韩鹏飞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韩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淑清追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被告叶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田冬梅审判员 辛 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泽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