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翔出庭,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卢某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