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兴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张兴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启。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张兴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有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告位于河东镇郭家湾村的花岗岩矿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9年(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付200000元,4月1日前付100000元。现被告承包费未付已超过1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有关部门增加收取的资源补偿费、地质地貌恢复保证金、排污费等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被告拒交承包费,也不交还矿山,已构成合同违约。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将承包的矿山交还原告。二、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70000元。三、给付工人工资、资源补偿费、地质地貌恢复保证金、排污费等各项费用608599元(具体项目数额详见清单)。四、赔偿二、三项的滞纳金233882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后,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0元;将被告给付清理废渣费用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清理生产的废渣。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后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的相关情况。二、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1份,证实因被告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了矿山被责令停产。三、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票据6张、资源补偿费票据2张、排污费票据1张、采石场应急救援预案票据1张、储量年报费票据1张,培训费票据1张,技术服务费票据1张,罚没票据1张,工伤保险费票据10张。四、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相邻矿山承包人周银虎签字的《当前需要解决事项》材料1份,证实被告曾承诺给付各项费用、清理废渣、负担承包费的滞纳金。五、《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关于当前需要解决的事项(2012-2013)》,证实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该材料,被告才给原告写了《当前需要解决事项》的材料。六、律师事务所函1份,特快专递单据3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兴启口头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协议;二、被告已不欠原告矿山承包费。原因是2013年已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013年7月河东镇政府、涿鹿县国土局分别下达了停产通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交纳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恢复停产的事情处理应由原告负责,所以已经不欠原告承包费了,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三、根据合同约定各项税费都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工人工资在停产前已经支付完毕,停产后,工人已解散,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各项税费的滞纳金不存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损害赔偿金,因为政府行为导致停产,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河东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产通知》1份、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未违约,合同已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行为造成的。二、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实是原告要求电力公司停了矿山的用电。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告提交的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开采,合同中未写明开采深度。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河东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产通知》1份、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河东镇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的执法部门,无资格和权利让矿山停产,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供的余某甲、余某乙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二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二证人的身份证明,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对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被告只对工伤保险票据认可,其它票据因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均不予认可。但未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提供的《当前需要解决事项》,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七、对原告提供的《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关于当前需要解决的事项(2012-2013)》,被告称从未收到过该材料。以上材料无被告签字,不能确认被告收到,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八、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函1份、特快专递单据3份,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双方曾签订过合同,由于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继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位于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界内的花岗岩矿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九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300000元。承包费交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交200000元,4月1日前交100000元。2013年7月矿山因实际采矿范围与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符(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被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以38100元罚款。被告在2013年交纳承包费100000元,之后一直未交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承担生产产生的国家规定的植被恢复及违法开采处罚的相关费用。后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一、1、协议第七条“乙方责任及义务”中第二款约定“按时给付甲方承包费用。如乙方拖延承包费用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乙方需按未付部分承包费用的双倍信用联社担保贷款利息付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乙方的投资及形成的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时解除协议”。被告2013年交纳100000元承包费后,便不再交纳,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并未交纳。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交还矿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承包矿山,2013年因实际采矿范围与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符(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被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以罚款。该矿山由被告直接开采、管理,导致矿山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产、罚款的原因是被告自身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所致,并非原告责任。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矿山停产后,双方未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被告亦未行使诉讼解除权,合同依然存续。被告以有关部门下达停产通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交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交纳合同存续期间的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底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于承包费迟延履行后给付滞纳金的约定,以及滞纳金给付的标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二、协议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款约定“税费的缴纳、证照的续展、年检,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超层越界罚款38100元34.5%的比例负担罚款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负担该罚款,但认为按34.5%的比例负担罚款是合理的。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超层越界开采原因导致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该罚款,该罚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将该款依34.5%的比例给付原告。四、对原告请求被告清理生产废渣的请求,被告同意清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启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张兴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位于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界内的花岗岩矿交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至2014年底的矿山承包费500000元,滞纳金68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已缴纳罚款38100元的34.5%即13144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矿山生产的废渣。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原告负担9674元,被告负担7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新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白全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