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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永坤与张盎轶、黄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坤,张盎轶,黄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永坤。委托代理人:陈荣庆。被告:张盎轶。被告:黄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原告王永坤为与被告张盎轶、被告黄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坤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庆、被告张盎轶、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7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盎轶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越秀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常睦路处时,与原告王永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盎轶通过路口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坤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张盎轶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欢,张盎轶与黄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王永坤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治愈)、外伤型颈椎病(治愈)、头部外伤(治愈)、脑挫裂伤(治愈)、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两次住院治疗计47天。经原告王永坤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嘉联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坤在颈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因车祸致外伤性颈椎病,行手术治疗后仍遗留颈部活动度达5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中车祸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0%;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建议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五、原告王永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106.74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挂号费发票一份,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费用中包括伙食费1665.5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计5210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3.护理费11767.33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67.33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4.误工费192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浙江嘉兴圣历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的证明二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二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浙江嘉兴圣历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收入为16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5.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171616.48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提供被征地农村须知一份、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于2006年转为城镇居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8034.88元(40393元/年×13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王杏宝(1928年7月3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因土地被征用属失土农民而转为城镇居民,其社保账户上每月发放养老保险金为1524元。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1.60元[(27242元/年-1524元/月×12个月)×5年×32%÷4人]。两项合计171616.48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在计算该项费用时应考虑参与度50%,对此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次事故张盎轶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且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在计算该项费用时应考虑参与度50%,对此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8.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应诊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修理费750元;11.施救费100元。其中服务费20元因无法确定是何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11项合计277345.55元。六、原告王永坤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盎轶向原告王永坤垫付医疗费35298.54元;人保财险垫付款项10000元。七、原告王永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盎轶、被告黄欢赔偿原告王永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6152.25元,扣除已支付的45772.24元,尚需支付240380.01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永坤的各项损失为277345.5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2085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0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5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56495.55元,因张盎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张盎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均为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予以赔付。两项合计277345.55元,人保财险应承担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付267345.55元。又因被告张盎轶已垫付医疗费计35298.54元,该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与人保财险结算。人保财险尚需赔付原告损失232047.01元。被告黄欢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4409.09元的问题。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其八级伤残等级是否应当考虑其故有颈椎退行性变50%的参与度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王永坤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评定为八级伤残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过错。原告王永坤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或扩大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自身体质状况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因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描述:王永坤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变(颈椎骨质增生,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的基础上受车祸伤致颈髓受压,造成“外伤性颈椎病”,对症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虽在鉴定结论中具明“车祸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建议50%”,但根据前述意见,原告的该特殊体质并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故赔偿义务人仍应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坤各项损失232047.01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张盎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