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闫俊心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心,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闫俊心。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代表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心与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心诉称,2013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王亮青驾驶登记为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晋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交阴家沟路段时,与闫晓华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晋A×××××号中心客车碰撞,造成晋A×××××号中心客车乘车人王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爱霞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双肺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第4、8-11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2天。2013年12月26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18112013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霞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44346.86元、误工费23203.5元、护理费144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9600元、××赔偿金139227.2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65556.89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王爱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王爱霞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4346.86元外,另赔偿误工费、××赔偿金等260000元。王爱霞的损失295519.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75519.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70%为122863.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车辆乘客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合计247863.62元。原告的晋A×××××号中型客车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评估修理费大约为15198元。原告的车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造成停运4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83061.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83061.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晋A×××××号中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晋A×××××号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无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2、事故发生时,晋A×××××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是闫晓华,闫晓华驾驶证所记载的准驾车型是C1,而晋A×××××号中型客车是营运客车,根据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王亮青驾驶晋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交阴家沟村路段时,与闫晓华驾驶的晋A×××××号中型客车碰撞,造成晋A×××××号中型客车乘车人王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18112013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霞无责任。闫晓华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18112013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晋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晋A×××××号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王爱霞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双肺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第4、8-11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2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爱霞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予以证明)王爱霞受伤前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为其女儿赵梓帆,2007年9月16日出生。(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爱霞及赵梓帆的户籍材料予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王爱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王爱霞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4346.86元外,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6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王爱霞。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申请并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爱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5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爱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5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晋A×××××号中型客车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5198元。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从古交市腾飞路晋通源汽修厂被原告接走,共修理35天。(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及古交市腾飞路晋通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王爱霞的损失有医药费444346.86元、误工费23203.5元、护理费144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9600元、××赔偿金139227.2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95519.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75519.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70%为122863.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车辆乘客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合计247863.62元。并且原告的晋A×××××号中型客车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评估修理费大约为15198元。原告的车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造成停运4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87340.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873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晋A×××××号中型客车的承运人有承运合同约定的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原告对乘客王爱霞因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属于履行约定义务。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承担合同义务,全额赔偿乘客后,作为垫付人,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承运人未能按约定安全运送旅客,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属于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述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是指不能要求晋A×××××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而不是指不能要求第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晋A×××××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及王爱霞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晋A×××××号中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及王爱霞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晋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应对晋A×××××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及王爱霞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王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赔偿金按照有关规定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应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456元/年×20年×31%=139227.2元。被扶养人赵梓帆的生活费应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结合赵梓帆的被抚养年限12年再扣除其父亲的抚养责任计算为:13166元/年×12年×31%÷2=24488.76元。××赔偿金共计163715.9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确定为15500元。3、误工费因王爱霞无固定工资,故应根据山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70元,结合王爱霞的误工时间512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计算为:127元/天×512天=65024元。4、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476元结合王爱霞的住院天数192天以计算为:75元/天×192天=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92天计算为:100元/天×192天=19200元。6、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计算为:50元/天×192天=9600元。7、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王爱霞的医疗票据确定为44346.86元。9、鉴定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医疗费44346.86元、××赔偿金163715.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误工费65024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4286.82元,本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爱霞120000元,剩余款21428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王爱霞150000.77元,共计270000.77元,但原告经与王爱霞协议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346.86元外,又赔偿了王爱霞各项损失费26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0000.77元。原告提出的晋A×××××号中型客车的修理费应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为151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款131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9237.9元,共计11237.9元。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俊心已向王爱霞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70000.77元及晋A×××××号中型客车的修理费11237.9元,共计282475.8元。二、驳回原告闫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闫俊心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闫号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