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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钱长松与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松,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钱长松。被告:陆建华,现因犯诈骗罪在金华监狱一监区服刑。原告钱长松为与被告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松和被告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长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天,月利率为3分。同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5天,月利率为3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13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陆建华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钱长松,有关借款是经朋友介绍,从钱伟勇处借得的,先后分三次共借款30000元,但在交款时被钱伟勇预扣利息款8000元,故钱伟勇实际只出借给被告现金22000元。事后,被告也曾归还钱伟勇利息款4000元左右。因被告未能按月结清此后利息款,经钱伟勇要求,本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重新出具4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当月月底前归还,该借条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钱伟勇等人在10月底又通过胁迫方式让被告又出具10000元的借条1份,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并让本被告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9月18日,该借条上出借人一栏仍是空白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查,原告钱长松确未曾与被告陆建华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原告钱长松将有关款项交付给其子钱伟勇用于外借赚利息,而后由钱伟勇与被告陆建华发生借贷关系,相关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原先均是空白的,系原告钱长松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让他人添加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长松虽持有被告陆建华出具的借条,但其并未曾与被告陆建华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原告钱长松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长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