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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殷洪利诉陈振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洪利,陈振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殷洪利,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振祥,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殷洪利诉被告陈振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利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洪利诉称:被告在县城承包一幢房屋工程,原告分包部份工程,截止2014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人工费��34300元,同时签下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343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欠据》等证据。被告陈振祥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阳西县城尚客宾馆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工作并经验收后,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用34300元,由被告签写《欠据》一份由原告执存,《欠据》内容为:“本人陈振祥欠殷洪利人工总费用总共人民币34300(叁万肆仟叁佰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陈振祥,身份证号:441721198809223073,日期: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及��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承包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订立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43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3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振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4300元给原告殷洪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陈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